進口商進口貨物,常遇到送錯貨的情況,針對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」第15條第1項規定只有同一發貨公司發錯貨可以免罰,不同發貨公司送錯貨卻不適用,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日前作出釋字第648號解釋,認為該規定符合實務運作,並不違憲。業者95年間進口大陸A公司的樂器袋,因為貨運公司疏失,貨櫃裝到B公司的浴巾,被關稅局發現,認為業者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、逃漏進口稅,依海關緝私條例、營業稅法開罰500多萬元。


根據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」第15條第1項規定,只有「同一發貨人」發貨時互相誤裝錯運時,經當事人舉證與海關查證屬實,才能併案處理、免除罰責;由於業者的情況屬於「不同發貨人」錯運,只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懲處。業者不滿,認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只限定「同一發貨人」有機會免罰,根本是差別待遇,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,向司法院聲請釋憲。


  大法官會議表示,實務上同一發貨公司因為事務繁雜,運送多批貨時錯運可以想像;但不同發貨人若要互相裝錯貨,必須各個發貨人、貨櫃場、運送人與出口國海關都沒發現錯誤才可能發生,機率很小。此外,同一發貨人發貨錯誤,海關查證比較容易;反觀不同發貨人,錯送的貨牽涉不同發貨者,查證較困難,一旦放寬併案處理,恐造成查緝管制上的漏洞與困擾。


主管機關基於海關實務經驗、查證作業的成本與技術考量,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衍生出差別待遇的規定,其手段與目的很合理,並不違反平等原則,與財產權限制更沒有關聯。處罰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的「海關緝私條例」第37條第1項,應該處罰有故意或過失的虛報者,也就是說,進口業者若無故意過失,就不應罰。


其實這個問題在於有沒有過失,可是在海關行政罰的立場,在程序上都以處罰為先,而要業者提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無過失,這個問題在自己實務上所遇到的,幾乎都不採信,然而我卻認為,事關民眾財產權,假如沒有辦法舉證其故意,就得相信其有過失,這個故意與過失之間,差別就很大了,法官就法論法常會失去對專業的尊重,而以人之身執行法律,亦會流於個別主觀的判斷,我認為在處罰與不處罰之間,更應該審慎才行。


大法官以不同發貨人發貨疏忽的情形很少發生,可是在這個不可預測的多變世界,刻意安排的事情不能發覺真相,無意之事卻可能發生,我認為要像刑事案件般,必須探求其犯意是否真的故意還是過失才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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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peterhu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4) 人氣()